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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法工作坊总第40期举行 探讨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公司法》规制

    发布时间:2024/05/06

    4月24日下午,3522vip浦京集团商法工作坊2024年第4期(总第40期)在学院南路校区主教306教室举行。本次活动议题为“新《公司法》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3522vip浦京集团周游副教授全程指导活动开展,研究生马一清同学主持活动。本期工作坊报告人为3522vip浦京集团本科生谢东升、钱鸿羽、李亚宁、伍乐祺以及研究生王长豫、张有倩、马一清,返场成员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林树荣,40余位师生参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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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活动伊始,钱鸿羽结合新法第265条修订内容,详细阐释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两个概念在定义上的变化。她认为,控股股东定义将“以上”改为“超过”“不足”改为“低于”,系为维护《公司法》体系的一致性。实际控制人定义删去了“虽不是公司股东”的限制,弥补了2018年《公司法》中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规则适用空白的问题。

    针对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以及法律为何并列规定二者的问题,工作坊成员展开讨论。钱鸿羽和李亚宁认为两者属于交叉关系;谢东升认为可以将二者作为独立概念予以区分;伍乐祺提出实际控制人是控股股东的上位概念,两者都是享有控制权的主体,现行《公司法》采取并列规范模式,目的在于强调二者隐性和显性的区别;王长豫和张有倩认为,实际控制人作为控股股东的上位概念,是追究公司董监高以及控股股东责任的兜底制度。

    随后,林树荣提出疑问,在《公司法》引进类别股的情形下,如果股东持股超过50%但表决权未达到50%,是否构成控股股东。周游老师指出,优先股比例超过股本总数的50%的融资架构在实践中能否实现仍需商榷,控股虽然表面上看是指客观的持股状态,但也应考虑到其对表决权的影响。

    针对是否应当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予以规制的问题,谢东升认为,如果实际控制人不属于公司内部主体,其滥用权力时直接追究责任即可,一旦将外部人员引入公司内部治理和追责,可能导致公司治理秩序的混乱。张有倩同学认为,可以通过265条第4款识别实际控制人与股东是否具有关联关系,而后转至关联交易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在探讨《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事实董事与第192条影子董事、影子高管时,谢东升区分了事实董事、影子董事与公司注册董事,并分享了英国法判例上认定事实董事的几种标准。就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主体不担任公司经理但实际执行公司经理事务时,是否可适用第180条进行规制的问题,李亚宁认为可以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将此类情况纳入规制范畴。

    就《公司法》第192条相较于《公司法》第180条为何增加高管主体的问题,杨云霄提出见解,她认为《公司法》第180条涉及公司内部正常经营的事项,属于积极义务的范畴,但《公司法》第192条属于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侵权行为,负面影响较大,因而需要增加高管主体。

    在自由讨论环节,罗笑针对《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提出疑问,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承担股权收购的为何是公司而非控股股东。王长豫对此作出回应,她认为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旨在使小股东从公司中解脱出来,本质是对公司的保护而非惩罚。丁一针对第89条第3款未纳入实际控制人的做法发表意见,认为其采间接规制模式对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股东施加责任,从而达到规范实际控制人的目的。林树荣认为,《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的影子董事涉及共同侵权,其与《民法典》第1169条教唆帮助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域外影子董事制度之间的差别,均值得关注。此外,他认为,既要立足《公司法》本身的体系作出解释,也要注重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体制性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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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周游老师详细讲解了本期工作坊所涉核心话题,并主张运用法条应当具备工具箱思维,思考问题时应多多关注例外情况。

    文/马一清

    图/曹   泽

    审/陈诚 徐建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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