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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法学]戚渊/李德顺:关于法的价值的对话

    发布时间:2007/09/30

    戚:李教授,认真地研读了您的《价值论——一种主体性的研究》①之后,我感到法学研究应从哲学中寻找理论依据,以促进法学研究的深化和科学化。比如,您的主体性价值哲学对深化法的价值的研究就有启发意义。今天我想请您从哲学价值论的角度来谈谈法的价值。
    李:从哲学价值论的角度来看,所谓“法的价值”问题,至少包括这样两层含义:
    首先是法的本质。从最一般的意义上理解“法究竟是什么”的问题。应该说,法本身就是一个价值系统。它和经济、政治、道德等一样,都是现实社会的具体价值领域,人们在这些领域里追求和实现着各种不同的价值。法规范化为法律,是以反映和维护一定主体的利益、社会秩序和生活方式为内容的行为规范系统。法和法律的产生与存在,永远是与主体的存在、主体权益的存在、主体社会关系的存在相联系的,是为主体的生存发展所必需的,是实现主体社会权益的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的根据、内容和实质就是主体价值。
    其次是法的功能和作用。即法的意义、它“有什么用”的问题。法的本质决定了法在两
    个方面具有基本的价值:手段和目的。法的规范被用来评价、调节、控制和处理人的行为以
    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在这种情况下,法的规定和条文作为一套社会评价标准体系,是为主体社会目的服务的手段。所有这方面的功能,就是法的手段或工具价值。而法的精神,则是人类对自己生存发展的秩序、条件和规则的意识,是一种社会化的理性、理智,它本身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体现着人的发展水平、人的自我意识和理性健全的程度。从这个角度讲,具有法的意识、法的觉悟、法的能力,则成为人的发展和人类文明建设的一个特殊的目的和指标。这方面的功能,有人把它叫做“法的内在价值”或“法本身的价值”,其实直接称“法的目的价值”似乎更科学。
    戚:您是从法的本体论和法的价值论两个方面来看待法的,然后再由法的本体推出法的价值。我认为,认识这个问题,应当首先确定法这个概念的基本属性,它有四个:1.时间性。所有的法均存续于一定的时间之中,都具有时间的属性。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并非一开始就以完备的规范形式出现,而是有其历史发展过程;同时,一个法律规范也不可能不变地永久反映并符合社会现实需要,也即当社会向前发展或发生了变革,该法律规范就会被修改或废止,纵使立法者意欲强加保留亦毫无用处。法在一定时间内维持一定的秩序,不同时间内的法维持着不同的秩序,所以法是一个历史的范畴。2.空间性。所有的法均存在于一定的空间,即对一定领域内的公民发生效力,没有一种法的效力是普天下的,没有一种法的管辖权是不受限制的。法调整着一定空间范围内的社会关系,使之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法是一定空间范围内的人民意志的体现,法发现、认可、再分配给一定空间范围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3.事实性。所有的法在逻辑上均与事实有关。法是对事实的肯定或否定,法以其肯定或否定的事实为基础,通过归纳的方法形成法律规范并调整着一定时间和一定空间范围内的社会关系。法规范事实成为秩序。法不能忽视或无法回避事实的存在和发展。对事实的归纳如果不完整会使法丧失其个别正义,从而破坏法保护社会的功能。可见,法与事实共存亡。4.价值性。法既是对社会事实的肯定或否定,也是对社会理想的指引。是故,法既反映事实关系,也反映价值关系。法通过对事实的归纳,用法律规范确定事实关系。法对事实关系中进步的政治价值、经济价值和道德价值予以肯定,使法的价值秩序的建立有政治价值、经济价值和道德价值浑然一体的共同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价值论——一种主体性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持。另一方面,法的价值性还表现为它的存在需要符合主体的利益,满足主体的需要。
    李:你讲的这四点中,前两点指出了法具有具体的历史的社会性;第三点,在我的书中涉及价值与事实的关系和“价值事实”概念。法律上所说的“事实”,我理解常常是“自在事实”与“价值事实”二者兼用,但更多的是着重于价值事实。同一行为是否属于不当或犯罪事实,是以法律规定为标准加以选择和判断的,应该注意到这一点;第四点“法的价值性”,我认为是毋庸置疑的,如前面所说。但在这里还可更进一步明确:任何价值的主要特性都是它的主体性。法作为价值体系,它的最突出特征也是它的主体性,即法总是一定主体的法,因此必体现主体自身的特征。公法有社会性和时代性,国家法有阶级性,民族法有民族性,地区法有地域性,部门法有行业性,等等。总之我认为,具体的历史的主体性,是法的最重要、最突出的核心特征。
    戚:法的价值应反映法的主体的特性。我深然此说。法的主体的特性可以有所不同,但法的主体对法的价值的要求却是共通的,即要求法包含公平、正义、平等这些基本价值。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致力于法与法律的区别,以求说明实定法不是理想的法而自然法是理想的法,从而证明自然法是具有最高价值的法,似乎法的一切价值都包含在自然法之中,法的价值就是自然法的价值。其实,法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法是规范;第二,法具有普遍效力。因此,自然法不是法,而是一种精神或原则,没有应然法(自然法)与实定法之别,而只有应然权利(应然要求)与实然权利之分。实定法中包含着自然法。举例说来,“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既是一个规范——要求国家权力的产生应真实地来源于人民的权利;同时,它也包含着价值——体现着人民主权的精神或原则。有些学者理解的“实定法与自然法的区别”其实就是实定法的事实与价值的区别。实定法的事实是指实定法中包含的价值在现实社会中的运行状况(或实现程度)。强调法与法律的区别是否意味着承认法律中不包含或可以不充分包含正义、平等、公正等自然法的价值呢?事实上,不包含正义、平等、公正等自然法价值的法是恶法,而“恶法非法”。
    李:我也怀疑“自然法”这个提法是否成立。我想可能叫“自发的法”更准确些。可否这样说:前人把自发形成的规则和规则意识,当作来自自然和人的天然本性、永恒不变的终
    极的东西,是对法的本质和人类法的意识起源理解不充分的表现?
    至于法(法的实质、法的精神、法的理念等)与法律(规则、规范、程序系统等)的关系,说句外行话,我认为它们是里与表、内容与形式、原理与操作、“软件”与“硬件”的关系。法和法律都是社会生活中的“应然”,即人们对“应然”的理解。二者之间有范围层次上的具体差别,互不等同,但决不可互相分离。相比而言,前者更根本。法律落后,可以依法理加以改进;而法理落后,则法律必有实质性的缺陷。
    戚:对此,我略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对法的价值的认识正是要避免将法看作是应然的,而将法律看作是实然的。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其根源在于研究方法。如果用历史主义研究方法加以分析,法容易被看作是应然的。因为这种思维方式总是不断地驱使研究者往回追溯,关注时间意识中何者为先的问题,即自然法与实定法在时间上的排序问题;认为最自然的东西才是最理想的东西,导致对自然先在的崇拜,从而遗忘了研究者自己置身于其中的现实社会的本质对法的要求。这种将研究对象与现实社会中的人的活动割裂开来的研究方法,反映了研究者在认识研究对象之前已有了认识的前结构,他的结论就是他的认识的前结构在研究成果中的反映。如果不将自然法和实定法看作是时间上的排序;而将它们看作是逻辑上的先后,即将自然法视为实定法的必要的逻辑前提,那么,实定法中包含自然法精神就是当然的了。这样的实定法才真正含有符合主体需要的价值。
    李:在这里,也许和价值学研究中关于“终极的普遍价值”、伦理学研究中关于“终极永恒道德”的想法一样,人们实际上所关心的是有没有最终的“绝对法则”,以及它是什么的问题。这种争议比较复杂。迄今为止,关于终极绝对价值的各种观点,多半还是凭信念和想象来表达的,很难做出有效的证实和证伪。这种探索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我还是觉得不宜绝对化。
    至少,我们应该保持一种清醒,即:所谓“终极价值”、“永恒道德”和“绝对法则”等,即使有,它也不会、不应该是一套简单的、唯一的、静止不变的结论和指标,仿佛人类只要找到它,就可以坐守其成、以不变应万变了;它理应是一种整体化的、多样性统一的、动态的趋势和过程,永远要由人去实践、探索、创造和实现。
    戚:接下来的问题是,法的价值是否是中立的。我的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因为法规范一旦产生在人们有目的的活动中,法便不是目的选择的对象,而是使目的受选择的标准。不是人们的目的决定法的命运,而是法决定目的的命运。法的价值可以使人们的目的、动机、行为及结果走向统一。
    李:你的意思是指法相对于各个具体主体的价值目的来说,具有超越的性质。即法不是专为某些个人定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或许可以叫做具体情况下相对的“价值中立”,即法不管你的价值目的是什么,他的价值目的是什么,只管每个人的行为是否合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在实质上是价值中立的。这种看起来的中立,其实是手段,它的目的和实质是有价值倾向的,即维护法所建立于其上的那种社会秩序和价值目标。法本身就是价值和评价标准的系统,所以它总体上不可能中立,但个别层次上的中立,规则、标准、手段在具体情况下是中立的。正是保持这种总体上不中立,而实行特定价值导向的方式和途径的中立,才使得任何人都不得偷窃的法律维护了所有人的财产权益。
    法的总体价值性与具体环节的价值中立之间,是一对矛盾。法的价值实现就是在这样
    的矛盾运动中,通过实践来实现的。
    戚:您说的具体环节的价值中立,实际上是立法中的价值中立。承认立法的价值中立意味着承认人的主体性地位和平等地位,因为价值中立的法不夹带任何神意和个人意志。所谓“国王在万民之上,却在法律之下”的西方法谚可以证明这一点。
    李:说到人的主体地位,我想应该注意两个概念的关系,即“法和法律(规则)的主体”与涉法“行为的主体”。类似的问题伦理学中也有,即“道德规范的主体”与“道德行为的主体”。任何主体都只能是人,这一点无可争议;但并非任何人都是随便哪套规则或规范的主体。规则的主体,是指制定规则或依靠规则体现其利益和意志的人(群),这才是法律或道德体系的真正主体;说到每个人,他首先是自己思想和行为的主体,而这种主体在规则面前,则无一例外成为客体,即被规则加以规范和评价的对象。以往的理论不大注意两种主体之间的区别和关系。事实上,两个主体之间可以是一致、同一的,也可以是不一致甚至对立的。例如美国的法律是美国人的法律,别国人就不是它的主体,在美国之外对它没有必然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的法律中,人民既是自己行为的主体,也是国家法律的主体,两个主体一致意味着立法、执法和守法是统一的;但在旧中国,两个主体就不一致,革命者就要反对旧的法律。可见,所谓平等的主体地位是有前提的。法的本性向来如此。
    戚:是的,这就是我前面所说的法具有时间性和空间性的属性。回到我们的话题上来,法的价值是如何实现的呢?我认为,从动态上考虑,法的价值是在法律关系中实现的。在公法中,法的价值通过“权利——权力”的矛盾运动而获得实现。在“权利——权力”关系中,权力始终是为权利而存在的,是为权利而服务的。权力按照权利主体的意志和价值标准存在和运作是权利主体实现法的价值和途径。权力处于权利的对象性地位。在私法中,法的价值是在“权利——权利”互惠性契约关系中实现的。在“权利——权利”关系中,主体双方的行为都是在各自可以获得有效利益的前提下作出的。这在经济学中叫“双赢局面”。法的价值是在权利——权利互惠性关系中实现的,而不是在传统观点所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实现的。在法治国中,这已是事实,而在走向法治的国家中,当然在很大程度上还是理论上的论证或期待。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权利——权力”和“权利——权利”为内核的公、私法文化也将会逐渐形成,以促进法的价值的实现。
    李:看来你是主张法的“权利本位”的。听说还有“义务本位”、“权利—义务本位”等不同观点。法学界的这些讨论对我很有启发。从我的角度想,这和站在什么视角上看问题很有关系。“权利本位”是对法律主体来说的;“义务本位”则是对法律客体来说的。但世界上权力和责任、权利和义务之间,本来不应该是分离的,而是相互赋予、相互支持的。无权力的责任和无责任的权力,都不正常,都不能持久。所以我想,一个合理的法律体系及其健全有效的实现机制,应该是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共轭到位、相互结合、良性循环着的。在走向市场经济的今天,我国能否尽快建立这样的体系和机制,将对未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戚:谢谢李教授作为一位哲学家从哲学角度对法和法律提出了这些有价值的观点;我
    相信,这对法学界关于法的价值的研究会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作者单位: 李德顺/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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