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当今中国社会信用缺失现象,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首先,信用恶化是社会经济变革的阶段性产物。我国经济体制改革25
年以来,整个社会发生了前所未有的深刻变化。财富成为许多人衡量社会地位、威望和荣誉的惟一标准,信用在财富面前显得无足轻重,最明显的事例就是债务人恶意躲避债务而债权人却束手无策的现象屡见不鲜。
其次,信用恶化是许多新的社会经济关系未得到确认的产物。我国过去公有制条件下的经济关系随着改革开放被逐渐突破,产生了许多新的经济关系,如合资关系、股份制关系、承包租赁关系、雇用劳动关系、失业和待业关系、私人个体经营关系、合伙经营关系等等。快速增长的新的经济关系使相应的法律制度往往显得滞后和不足,法律以外的约束方式更显得苍白无力。在这种情况下信用往往让位于物质利益,所以法律规范的缺失或者不足是造成信用恶化的原因之一。
再次,信用评估和记录制度缺失也导致信用恶化。任何人的信用都是一种历史的积累,只有首先量化并记录信用才能够准确、有效地进行信用积累。我国由于缺乏信用评估和记录制度,所以对于企业只能靠注册资本数量和企业规模等信用状况,这是一种极具风险的认定方式,因为注册资本可能是虚构,企业规模也并不必然反映其经济实力。个人的信用在记录缺乏的情况下更是以貌取人。
显而易见,重建社会信用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在市场经济中任何社会制度都应当法制化,所以法律在构建信用制度上应当发挥主力军的作用。迄今为止,有关信用的立法分散在许多的法律中,这是一种必然的取向。如果想用一部法律专门规定信用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立法的技术要求;如果为信用专门立一部基本法,似乎在各国也没有这样的先例。
笔者认为,有关信用的立法首先应当能够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提高信用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有助于帮助人们建立起诚实守信的意识。其次,信用立法应当能够有效地提高失信的成本,使任何人都不敢轻易的失信。再次,立法应当是信用得到量化和评估,使信用含有价值,成为商家签约和开展业务活动的有效筹码。最后,信用立法应当把握住度的要求,不应当过分调整,防止造成对民事和经济活动的过分干预。
法律可以倚道德而畅行,而道德亦可以倚法律而伸张。随着诚信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我们完全有理由期待传统美德的回归。
(作者系3522vip浦京集团财经法律研究所副所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