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6日下午,《经济法基础理论课程》第二兴趣小组在西区教学楼102开展本小组第二次讨论活动。这是经济法基础理论课程兴趣小组第5期活动。本次讨论由内容和格式两部分组成:其一是对小组成员潘一豪、柳叶撰写的“宏观调控及其可诉性综述”进行讨论点评,指出选题论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其二是对已经完成的“市场规制权综述”、“宏观调控及其可诉性综述”两篇综述之格式、标点符号等进行校对修正。在邢会强教授优质课程建设项目“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资助下,两位小组成员将他们所撰写的综述初稿打印装订,提前发给小组其他成员阅读。
通过前期大量的文献收集与组内探讨,根据课堂展示中老师、同学提出的一系列问题,潘一豪和柳叶同学在课堂报告的基础上撰写的“宏观调控及其可诉性综述”涵括与宏观调控权相关的一般理论、宏观调控权的界定、宏观调控行为性质之检视、法的可诉性、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之辩和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评述六部分。
柳叶同学认为,宏观调控行为可诉性问题极具探讨价值。根据张守文教授的观点,经济法的可诉性问题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表现。在市场规制领域,可诉性问题并不突出,市场主体能够市场主体能够通过相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程序寻求自身权益的保护。在宏观调控领域,调控主体能够行使行政权追究调控受体责任。经济法可诉性问题真正存在争议的地方是宏观调控中,调控受体对调控主体责任的追究,因客观上确实存在着经济、法律、政治等诸多方面的困难。正是在这一困难之处,学界产生了宏观调控可诉与不可诉的极大分歧,也使这一问题更具学术意义。
吕特同学认为,当前学者对于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在各说各话,甚至有为争论而争论之嫌。关于此问题的核心,在于厘清宏观调控行为的内涵与外延。或言之,对于宏观调控行为内涵与外延大小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学者们对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探讨。
杜明鸣同学认为,对于宏观调控行为的内涵以及外延的界定,是分析宏观调控行为是否可诉的前提,在综述中也应对这一问题展开详尽探讨,包括宏观调控权性质的确定,与国家调节权性质是否等同以及宏观调控权的行使主体等,都是佐证宏观调控行为范围的有力证明。
潘一豪同学认为,宏观调控权的概念没有明晰统一的界定,因此,界定宏观调控的概念应从两个方面为其径路。首先,宏观调控应与国家行为、国民经济相联系。离开了国家尤其是中央政府,便无“宏观”,离开了国民经济,亦无“调控”的必要。其次,因古代人类经济活动中虽然存在国家干预,但不能认为其属于宏观调控,宏观调控应限定于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从而,进一步明确宏观调控的概念。
张龄方认为宏观调控权易与行政权相混淆,如某些情况下行政抽象行为和宏观调控机关的经济决策往往是重合的。但宏观调控权又有自己明显的特点,如行政机关在进行宏观调控时,还拥有一定的决策权、准立法权,而行政法中的行政机关则只是单纯的执行法律。宏观调控权和行政权二者相互交叉,野蛮的将二者完全分割,毫无益处。因此,应将二者综合研究,某些情形下,行政法领域的一些对策也会为我们完善宏观调控权提供借鉴。
关于综述的格式方面,同学们发现了一些问题,并达成了一些共识:1、个人评述应总写在结尾抑或在综述过程中插入;2、目录是否应对齐;3、组内应统一字号、间距、脚注与标点符号字体,一级标题是否加重居中、二三级标题是否顶格;4、重点改正撰写过程中“一逗到底”的情况;5、改正浓重的生活化语言,规范论文用语,修改错别字。6、应注重文章逻辑性、语义的可理解性、摘要引言结语的重要性;7、写作时应换位思考,注重读者的阅读感受;8、修改文中的中英文标点符号不统一的错误。
经济法基础课程是由课堂展示与课后讨论所组成,课堂展示由老师主持,同学展示,课后讨论由同学们自发组织,自由讨论,两者结合充分调动了同学们学习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在经过关于内容与格式的讨论交流之后,同学们取长补短。已完成综述的同学发现了自己写作的不足与修改的方向,未完成综述的同学知道了如何撰写一篇合格的综述。